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2年度聲沒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所報告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94年6月1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又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扣案毒品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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