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丁○○、乙○○四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左右,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站內公眾得出入之東邊B1地下停車場內,利用置於該處不詳人士所有之象棋為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十元或二十元,以俗稱「象棋麻將」(即將三十二顆象棋分成八疊,每人自取四顆象棋,由上一局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到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十元;或由自己從象棋中取牌而到牌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三家各給付二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賭博器具象棋一副及賭資四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四百四十元可證,足資擔保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賭博金錢之數額、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罪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乙○○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百四十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