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丁○○、丙○○、乙○○及甲○○等四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正濱漁港漁工休息室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賭具麻將牌一副及賭資二千四百元等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四人賭博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對被告四人均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上職議字第三○七二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及現金二千四百元,既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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