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毛重零點肆玖壹公克、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八號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初,駕駛上開計程車在臺北市東區載客時,因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乘客向其兜售毒品,而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小包(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俗稱「搖頭丸」,毛重零點四九一公克、淨重零點二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二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友人 郭春華 行經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支,及在上開計程車右前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毛重零點四九一公克、淨重零點二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二二公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毛重零點四九一公克、淨重零點二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二二公克)。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0九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明知不得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竟仍違反法令而持有毒品,惟斟酌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毛重零點四九一公克、淨重零點二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二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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