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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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曾寄發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內容之簡訊及信件,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乙○○云云。惟查:被告恐嚇、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供認有上開寄發簡訊及信件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述遭恐嚇及毀謗一情相符,且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攝照片、信件在卷為證,而細核簡訊內容均係告知告訴人名譽惡害之恐嚇言詞,在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所散布之信件內容顯係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而足以毀損其名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條加重毀謗罪。被告3次恐嚇犯行、1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80年、84年、85年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分手後,不思寬容理性看待逝去情愛,竟反萌報復瞋心而為多次恐嚇犯行及散布上開內容不堪之信件,實嚴重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名譽,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兩性觀念實有偏差,且自我檢束能力薄弱,又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因被害人分手始起意恐嚇及毀謗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