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危害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非法入境,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