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尚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丙○○○,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與丙○○○之同居人 陳海泉 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6日傍晚
6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瑞濱15號之住處找陳海泉時,趁丙○○○不注意之機會,竊取丙○○○放置在客廳沙發扶手處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先查看上址監視器畫面,再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三)證人陳海泉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