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41號、第3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乙○○與甲○○二人係同居關係,於97年10月7日9時30分許,二人竟因債務糾紛,乃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理由欄補充:「至被告乙○○用以毆擊甲○○之安全帽、被告甲○○用以毆打乙○○之棍子等物,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