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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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甲○○於96年11月9日委託其保管之電動玩具機檯
2台、刷卡機、廣播系統擴大機、代幣2000枚、「全國娛樂廣場」打火機95支及置硬幣盒1只等物,係經他人竊盜取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答應甲○○將上揭物品置放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之3住處而寄藏之。嗣丙○○(另行審理)於96年11月13日協同不知情之戊○○至上址將電動玩具機檯2台、刷卡機、廣播系統擴大機搬運至他處後,因警循線查獲庚○○、甲○○等人(另案審理),再於96年11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之3住處搜索後扣得代幣2000枚、「全國娛樂廣場」打火機95支及置硬幣盒1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國娛樂廣場」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甲○○、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尚受甲○○之託寄藏電動玩具機檯2台、刷卡機、廣播系統擴大機,嗣經丙○○、戊○○於96年11月13日晚上9時許搬走等情,業經丙○○、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起訴意旨漏未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受人之託寄藏來路不明之物,除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所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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