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佰萬元,於民國97年5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以97年度執他附字第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繕為該項第3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佰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他附字第
4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參以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當認同本院所定負擔條件,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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