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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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巷10之54號、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最後戶籍地雖為高雄市○○區○○里○○
鄰○○街○○號,惟查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稅單送達回執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足茲證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巷10之54號,案屬鈞院管轄。
㈡被繼承人丙○○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補徵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捐,以為稽徵業務之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請求鈞院指定關係人乙○○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
1項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單、回執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拋棄繼承法院備查及繼承系統表、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各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車籍查詢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4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乙○○律師為聲請人建議人選,其現職為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以書面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故選任乙○○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