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鎮豪針織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4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供擔保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書、本院97年8月18日雲院隆95執全甲字第123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本院95年存字第1268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33號卷宗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等在卷足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