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禦沅具保人謝如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如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謝如玫因受刑人林禦沅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謝如玫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法簽發拘票,惟經拘提不到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無疑;又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具保人,經具保人於105年2月2日收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