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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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單師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單師承(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5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正本,經交由郵政機關向該址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賴美玉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算,因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05年4月21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5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