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被告薩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海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欺集團佯以探勘石油需支付自海上探勘站搭乘直昇機之費用,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伊匯款係遭詐騙所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匯款240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巴基斯坦公司間是否存在交易及交易金額多寡,與伊無涉,不得作為被告對伊具有保有該利益正當性之依據,且被告提出之資料與所稱出貨並不相符,無法證明有出貨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許海爾是巴基斯坦人,在巴基斯坦也有公司,伊自101年間與巴基斯坦ShahidIqbalSteelCastingFactory(下稱Shahid公司)有生意往來,Shahid公司於109年底陸續向伊購買EVA塑膠海綿、混和金屬、鋼鐵馬達、鐵線與鋼線等廢金屬材料,並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內匯款給伊,但在臺灣有資金,請伊提供臺灣之銀行帳戶,伊即提供系爭帳戶,Shahid公司於109年9月1日將貨款240萬元匯入,伊陸續將商品出貨,並有報關出口,伊是正當的公司。Shahid公司購買5個貨櫃的貨,共400多萬元,先匯240萬元,伊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收取貨款24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探勘石油名義詐騙,致其受騙而匯款,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4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探勘石油需支付自海上探勘站搭乘直昇機之費用詐騙而匯款等情,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惟原告將2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探勘石油乙事,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3.況被告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收取貨款240萬元,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發票、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155頁、第243-285頁、第293-29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資料有何虛偽造假之不實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交易不實之情事。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海爾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本件匯款,係被告經營國際貿易之收入,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然其案情與本件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