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9年6月9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及99年6月11日12時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6月11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6月25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分別於99年5月24日上午某時、99年6月9日上午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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