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原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王 劉華美
嚴盛香 嚴黃 粉嬌 何增榮 呂榮傑 彭宏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彭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彭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增榮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榮傑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六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彭宏源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一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 王劉華美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應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嚴盛香、 嚴黃粉嬌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六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應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
被告何增榮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元,至其就第一項履行完畢為止。
被告呂榮傑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至其就第二項履行完畢為止。
被告彭宏源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至其就第三項履行完畢為止。
被告 彭廖珮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二四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應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何增榮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被告呂榮傑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被告彭宏源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被告王劉華美按月以新臺幣伍拾陸元;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按月以新臺幣肆拾捌元;被告彭廖珮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7日起訴請求:⒈被告王劉華美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象山段11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何增榮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丙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 彭九成 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彭宏源、彭廖珮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戊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何增榮、彭九成、彭宏源、彭廖珮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若干元,至其履行完畢為止。
二、嗣原告於98年8月20日具狀以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因已遺產分割而由被告呂榮傑取得所有,故追加被告呂榮傑,並撤回對被告彭九成之訴訟。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被告呂榮傑後,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頁、第
262頁),是其追加被告呂榮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苗栗地政)就被告等前開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標示繪測即9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3月5日又具狀更正為:
⒈被告王劉華美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7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6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何增榮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呂榮傑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彭宏源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彭廖珮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48.93平方公尺,以及A2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⒎被告王劉華美應給付原告3,3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56元,至其第一項履行完畢止。⒏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給付原告2,9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49元,至其第二項履行完畢止。⒐被告何增榮應給付原告2,9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48元,至其第三項履行完畢止。⒑被告呂榮傑應給付原告3,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55元,至其第四項履行完畢止。⒒被告彭宏源應給付原告6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1元,至其第五項履行完畢止。⒓被告彭廖珮珊應給付原告12,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04元,至其第六項履行完畢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九項所示。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6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其情形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告屢次催請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等既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係以申報地價,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劉華美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70.31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62.16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何增榮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呂榮傑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彭宏源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彭廖珮珊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48.93平方公尺,以及A2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⒎被告王劉華美應自97年11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56元,至其第一項履行完畢止。⒏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應自98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49元,至其第二項履行完畢止。⒐被告何增榮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48元,至其第三項履行完畢止。⒑被告呂榮傑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55元,至其第四項履行完畢止。⒒被告彭宏源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1元,至其第五項履行完畢止。⒓被告彭廖珮珊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04元,至其第六項履行完畢止。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則以:
⒈系爭土地係97年10月29日分割自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6-7地號土地),原該土地共有人有訴外人 余作善余大業彭光業彭德興彭廖鳳梅彭天明彭天壽彭天星彭國媛 ,及本件原告、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等人。嗣原告於95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6-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件審理時曾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被告彭廖珮珊於前案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蓋有建物,作為「上展茶行」使用,門牌號碼為頭屋鄉象山村6鄰56號;原告及訴外人 呂彭九成 、被告何增榮等人於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蓋有建物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頭屋鄉象山村6鄰48、50、52號;訴外人 彭豐昌 、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王劉華美等人於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蓋有建物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頭屋鄉象山村6鄰58、60、62號;訴外人余作善、余大業於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a)部分蓋有停車棚,作為停車使用;另訴外人彭天壽、彭天星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菜園及搭蓋工寮等情,由此可知系爭76-60地號土地在判決分割前,共有人與被告何增榮、呂榮傑皆有分管使用約定。
⒉再者,原告先祖父 彭就乾 在65年是原系爭76-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嗣於82年10月18日將土地轉給原告,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為贈與。且訴外人彭就乾分別於55年1月30日、56年1月25日、65年10月19日將系爭76-7地號土地部分賣予被告何增榮、被告呂榮傑前手(即訴外人 呂慶得 )、被告王劉華美前手(訴外人 王兆潤 ),且與被告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解為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被告等人建築房屋使用而無期限,亦即共有人全體已將所有權能中之使用收益權割讓予被告等人取得。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約定,是以原告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是因裁判分割才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告既知系
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對於分割之前瑕疵應該要承受,且原告亦未主張分得土地有瑕疵,依民法第825條,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係被告越界建築,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適用,另原告買受該筆土地持分時,就知道有被告等人蓋的房屋存在上面,原告亦同意購買,且願意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再主張權利受損,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民法第148條的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廖珮珊則以:原告亦無權占用被告彭廖珮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段7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62地號土地),故原告亦應將系爭76-6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告。再者,被告彭廖珮珊係在69年1月29日購買系爭76-7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9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農舍使用執照,申請興建農舍時亦經當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同意興建。原告係在82年9月22日與系爭76-7地號其他土地共有人購買土地,雙方同意購買時,原告也沒有對被告興建農舍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亦應概括承受原賣出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即於系爭76-7地號土地經強制分割後,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又系爭76-7地號強制分割後,原告所有土地位置才明確,故強制分割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象山段114地號)土地為原告一人所有。
(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石棉瓦鋼架建物,為被告彭廖珮珊所有;編號B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彭宏源所有,編號C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呂榮傑所有;編號D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何增榮所有;編號E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所有;編號F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王劉華美所有。
(三)系爭土地係97年10月29日分割自同段76-7地號土地,乃因原告於95年間向訴外人余作善、余大業、彭光業、彭豐昌、彭天明、彭天壽、彭國媛及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彭廖珮珊、嚴黃粉嬌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同段76-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該判決並於97年10月29日確定。
四、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照),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80年3月19日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係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裁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彭廖珮珊原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分割共有物案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可執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解除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彭廖珮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拆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無庸另行起訴請求,故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外,再以本件聲請請求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彭廖珮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70.31平方公尺、編號
E面積62.16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248.9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C、B分別為彼等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其為有權占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等固抗辯訴外人彭就乾曾分別將系爭76-7地號土地部分賣予被告何增榮、被告呂榮傑前手呂慶得等,是應解釋為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提供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被告建築房屋使用而無期限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惟按被告與訴外人彭就乾間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縱使有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然基於債權契約之效力相對性,尚不得對抗第三人,故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不受拘束,被告即無從以該契約主張係有權占有。至被告另辯以系爭76-7地號土地持分係訴外人贈與予原告,故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政後,依其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係於82年間以總金額130,050元,向訴外人彭就乾、 彭阿春林劉月英羅邱秀妹 等人,購買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374分之994,有苗栗地政98年9月21日苗地一字第0980008272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參之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持分係訴外人彭就乾贈與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二)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因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76-7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前,被告與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76-7地號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後,分管特定位置係位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法再按原分管契約使用其所分管之特定位置,分管契約關於該筆土地部分自應認為終止,故可知被告辯稱兩造間於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仍具有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三)復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固定有明文。而依法條文義內容可知,本條是規範各共有人間對於分割後之共有物互負擔保義務。惟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
767條為據,請求被告等應拆屋還地,而非依民法第825條,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6月17日起訴本件,距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已逾6個月,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應屬誤會,亦不足取。另被告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云云,惟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條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榮傑、何增榮所有之地上物,乃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有卷附之苗栗地政9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可憑,故其等辯稱本件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另被告彭宏源所有之地上物雖僅有一部占用系爭土地,惟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彭宏源就原告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有地上物越界建築完成之事實,即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彭宏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僅14.10平方公尺,惟占用的範圍屬於不規則形狀,且位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者,將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故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四)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之內;又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49號及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可自用或出售,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殊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泛稱原告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云云,顯然無稽。
(五)綜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B、C、D加強磚造建物既分別為被告彭宏源、呂榮傑、何增榮所有,且均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增榮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呂榮傑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彭宏源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其中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則除有同意繼續使用係爭土地之特約,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彭廖珮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彭廖珮珊、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等人,於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97年10月29日確定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之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屬有據。
八、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台13線雙向四線道路旁,臨近多為農村住家,僅有零星商店及象山活動中心,無市場或賣場等情,業據本院協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15頁),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系爭土地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目前使用狀況又僅係加強磚造建物及石棉瓦鋼架,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受損害,尚屬相當。次查,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足憑。從而,㈠以被告王劉華美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0.3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56元(計算式:192元×70.31平方公尺×5%÷12≒56);㈡以被告嚴盛香、嚴黃粉嬌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2.1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49元(計算式:192元×62.16平方公尺×5%÷12≒49);㈢以被告何增榮占用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48元(計算式:192元×60.55平方公尺×5%÷12≒48);㈣以被告呂榮傑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9.22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55元(計算式:192元×
69.22平方公尺×5%÷12≒55);㈤以被告彭宏源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11元(計算式:192元×14.1平方公尺×5%÷12≒11);㈥以被告彭廖珮珊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48.9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204元(計算式:192元×(248.93+6.29)平方公尺×5%÷12=204),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之日各給付前開㈠至㈥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C、、B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彭廖珮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4項至第
9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圖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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