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樣品機、IPHONE10樣品機、IPHONE10手機殼、白色大理石及玫瑰膜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鄒壬福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部分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前案亦有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的詐欺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1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取的是他人工作檯上的樣品機、手機殼及模料,屬於營業工具的一種,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王雅薇 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鄒壬福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壬福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取他人機車、手機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其並於107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知所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豪包膜」店內,徒手竊取王雅薇所管領、放置在工作檯上之IPHONE7+樣品機、IPHONE10樣品機、IPHONE10手機殼、白色大理石及玫瑰膜料(共價值新臺幣4,250元)得手,旋即步行逃逸。嗣王雅薇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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