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 蔡金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國榮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袋地通行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參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1元(計算式:187平方公尺×136元/平方公尺×4%×7年=7,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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