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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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KUDDOODERMSAMORN( 撒夢
MANGKALOTHAIPALOB( 巴羅 )KAENPUDSASAWANG( 紗望 )JANSAENGBURAPHA( 布拉琶 )SIRIWICHAISUKSAN( 書杉 )SIKHIAOSAI( 喜克 )PHIONUANITRINTHON( 伊普林 )SINTHORNSITTHISAK(幸通)UNARSAPONGSAK(烹撒)KHENKHAOCHAIYO( 才友 )SANGKAHOPRACHA( 巴恰 )ANUTREETHONGCHAI(同財)NONTHINGKITIPOL( 吉弟朋 )MUNGPHUENGKLANGSEKSAN(習三)TRANVANTHOM( 陳文香 )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麗 被告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民國106年預扣稅金及其遲延利息,而合計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萬4,838元,嗣於本院108年7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而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預扣稅金等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如附表所示原告等15人為外籍勞工,陸續於
105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工廠內從事操作機台之作業員,並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
000元,週休二日,但至107年6月25日起,原告開始聯絡不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公司並未給付107年5、6月份工資,期間除有他人代墊伊等約半個月工資1萬1,000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工資計2萬9,334元【計算式:22,000元(5月份薪資)+22,000元×25/30(6月份薪資計至6月25日)-11,000元=29,334元】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70318210號函檢附之被告歇業事實認定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47至61頁、
177至310頁、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判決,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新臺幣)│├──┼────────────┼──────┤│1│KUDDOODERMSAMORN│29,334元│││(撒夢)││├──┼────────────┼──────┤│2│MANGKALOTHAPALOB│29,334元│││(巴羅)││├──┼────────────┼──────┤│3│KAENPUDSASAWANG(紗望)│29,334元│├──┼────────────┼──────┤│4│JANSAENGBURAPHA│29,334元│││(布拉琶)││├──┼────────────┼──────┤│5│SIRIWICHAISUKSAN│29,334元│││(書杉)││├──┼────────────┼──────┤│6│SIKHIAOSAI(喜克)│29,334元│├──┼────────────┼──────┤│7│PHIONUANITRINTHON│29,334元│││(伊普林)││├──┼────────────┼──────┤│8│SINTHORNSITTHISAK│29,334元│││(幸通)││├──┼────────────┼──────┤│9│UNARSAPONGSAK(烹撒)│29,334元│├──┼────────────┼──────┤│10│KHENKHAOCHAIYO(才友)│29,334元│├──┼────────────┼──────┤│11│SANGKAHOPRACHA(巴恰)│29,334元│├──┼────────────┼──────┤│12│ANUTREETHONGCHAI│29,334元│││(同財)││├──┼────────────┼──────┤│13│NONTHINGKITIPOL│29,334元│││(吉弟朋)││├──┼────────────┼──────┤│14│MUNGPHUENGKLANGSEKSAN│29,334元│││(習三)││├──┼────────────┼──────┤│15│TRANVANTHOM│29,334元│││(陳文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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