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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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銘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宏慶街與宏慶街31、34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行駛,適有由 周心慧 所騎乘,沿宏慶街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心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陳鴻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周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鴻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心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5日桃交運字第1080026521號函之覆議意見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稽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可徵告訴人斯時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其前方適有被告駕車進入路口,而仍逕自直行,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顯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告訴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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