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游榮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84.8公里處時,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嗣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17日17時40分違規,107年
7月19日裁決,並無違規照片可證,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請撤銷之。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及採證資料,足認原告前揭所載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按照車主登記之車(戶)籍
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投遞,因無人收受,遂依法於105年9月28日寄存於當地郵局在案,合法送達完成在案。另有採證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證,是本件舉發及裁決,均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檢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㈡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據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105年7月17日之違規行為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同年7月22日(未逾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2.觀諸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及其翻拍相片所示,可見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相片附於本院卷第17-18頁,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而系爭國道一號北上84.8公里處,並非開放路肩之路段,是足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已臻明確。
3.末以,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05年7月17日,而觀諸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及裁決書,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日期為105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核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該舉發通知單係於105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車)籍地(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原處分之裁決日期則為107年7月19日,亦未逾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是以,本件之舉發與裁決程序均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