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敏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章敏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再有恐嚇、誹謗等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重,請鈞院改對被告科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鄭重道歉,因被告有計畫赴美國陪留美之女兒,希望能申請到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 祈鈞院 能對被告之刑宣告緩刑,以利被告與子女之團聚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已論敘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起因,係因其子女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粉塵爆炸事件中不幸嚴重灼傷,導致被告痛徹心扉,其後須照料子女走過漫長復健之路,亦身心俱疲,因而在其子女於醫院進行手術,其前夫 張家偉 卻未能前往醫院協助時,遷怒於其時與張家偉交往之告訴人,將告訴人在電話中告知張家偉「睡過頭」一事解讀為惡意對其傷口灑鹽,並以本件犯行作為報復手段,衡情雖非合理而有遷怒告訴人之事實,並損及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個人名譽及資料之合理利用之法益,但尚非全無可憫,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但在告訴人已表示其僅希望被告致歉即不欲多作追究之善意下,仍堅持不願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暨其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另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另主張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節,亦與本案量刑無涉,尚難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其因子女受有前述重大傷害,事後照料其子女走過漫長復健之路,亦身心俱疲,因而在其子女於醫院手術時身心狀況不佳,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已以書信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將來絕不再犯之意,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與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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