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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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陳鸞
馬湞娸 (即 馬榮仁 之繼承人) 馬嘉琳 (即馬榮仁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裕盛 (即馬榮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馬湞娸、馬裕盛、馬嘉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榮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之。
被告陳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馬湞娸、馬裕盛、馬嘉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榮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鸞於民國103年3月7日邀同訴外人馬榮仁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3年3月20日起至123年3月2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繳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3年4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利率自103年3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機動計息,並自10
5年3月20日起至123年3月20日止,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被告陳鸞另於103年3月19日邀同訴外人馬榮仁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2
3年3月2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3年4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第二筆借款)。
㈢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07年11月20日、
108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迄今尚欠3,396,699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6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迄今則尚欠317,342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馬榮仁為前揭借款之保證人,已於105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馬湞娸、馬裕盛、馬嘉琳為其繼承人,如對於被告陳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馬湞娸、馬裕盛、馬嘉琳自應於繼承馬榮仁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馬湞娸、馬裕盛、馬嘉琳則表示渠等對於原告主張及證據均無意見,僅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表、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馬湞娸、馬裕盛、馬嘉琳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陳鸞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曾具體指明本件借貸債務究竟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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