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及煙斗型吸食器壹個(內均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2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組。
㈡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
之網咖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4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遭少年法院發布協尋,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及煙斗型吸食器1個(內均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關於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之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⒊扣案之吸食器(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之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⒋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煙斗型吸食器1個(內均殘留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
8年3月5日遭查獲時,雖自行交出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然自首為得減而非必減,考量被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警察於逮捕之際本即可行附帶搜索,故被告迫於形勢而不得不為之自首,認不得獲邀減輕,但仍可於量處宣告刑時納入犯後態度加以考量。至於同年
4月11日遭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亦無自首之適用,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組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吸食器上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使用過之煙斗型吸食器1個,內均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其上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袋及吸食器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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