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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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山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山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峰公司)向被告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下稱營建署)承攬「南投縣○○鄉○○街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施工開挖作業未設置適當之擋土措施,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前之路面坍塌,並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多處裂縫,經原告委由其女乙○○向營建署全民督工專線反映後,該署乃邀集被告山峰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雙方並於97年11月7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山峰公司於會議結論⒉「允諾不論鑑定為何,均將修復房屋龜裂部分」,此復有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書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被告自有依雙方協議修復原告系爭房屋龜裂部分之義務。
㈡原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條之請求,而係主張被告等應依97年11月7日之協調會會議結論⒉為履行,核其性質應屬契約關係。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前開兩造協調會達成之協義所載結
論,此為被告山峰公司所不爭執,此參98年4月6日答辯狀理由二所載可明。且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參與並同意上開協調會結論,被告等自有依此協議履行之義務,其以民法第189、508條置辯,容有誤解。上開協調會後,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修復問題進行數次協調,原告鑑於騎樓柱子磁磚因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剝落,由被告山峰公司加以修補,而被告山峰公司竟以規格不同、顏色深淺差異甚大之磁磚隨意修補,原告實無法信任由被告山峰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修復。因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提議由雙各自提出估價單後再行協商,原告提出如原證五之工程估價,被告山峰公司不僅不予接受,亦不提出其認為合理之估價單供磋商,更拒絕修復,態度強橫,因原告堅持維護權益,被告山峰公司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任職學校校長投訴,並以股東 林建興 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原告及其他受災戶之房屋有違建應予拆除,企圖讓原告退縮,又製造其他住戶均已同意其修繕計劃而唯原告不接受之假象,實者其他住戶並未與之達成任何修繕協議。凡此,俱見被告山峰公司惡劣心態及被告營建署袖手旁觀,令原告心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照片4紙、建物所有權狀1紙、會勘紀錄表1紙、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書函暨所附會議紀錄2紙、工程估價單1紙、山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1份、檢舉函1件、聲明書共4份、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1份、對照表1份、全民督工內政部電子信箱回函列印2紙、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簡介1份、全民監督公共工程處理情形查詢20頁影本等件為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在本事件發生後龜裂狀況即如被告山峰公司委託
臺灣省木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製作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該紀錄表所列77項均註記其位置,並於說明欄內記載「裂縫」,足證此均屬房屋龜裂部分,為被告等依協調會會議結論應修復之範圍。另原證五「工程估價單」係經原告委請工太營造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查勘並參考上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為之估償,爰於該「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標記與「建築現況調查紀錄表」相對應之編號,如原證十一對照表,足證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均屬被告等應修復之範圍,則原告請求給付如該工程估價車所示金額即為可採。原告所祈求者不過是對權益受損之合理對待,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理之修復費用。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山峰公司並無履行修補義務
之意思,原告不信任被告山峰公司修繕之品質,故不敢讓被告山峰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對於被告山峰公司當場表示願履行修繕云云,原告不同意被告山峰公司進場修繕。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山峰營造有限公司答辯:
⒈按被告山峰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承
攬系爭工程,於施作中是否造成鄰近民宅受損乙事,經會勘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人湯永森土木技師97年12月11日(97)省土技字第71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房屋無結構安全問題,房屋內裂縫亦非由被告所造成,合先述明。
⒉鑑定結果被告雖無責任,然被告於97年11月7日於協調會
時,是有允諾不論鑑定為何,均將修復房屋龜裂部分。基此,被告亦儘最大之善意,於鑑定完成後,與除原告之外之其他住戶,依土木技師鑑定所提「損壞修復補強方法建議」內容,達成修復協議,目前僅原告另有所圖,不願與被告達成協議,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推諉責任情事。
另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證物五所提之估價內容及金額,殆依該估價單所示,其施作方式是全數拆除重作,與土木技師所「建議修復補強」內容差距過大。再者,所估價之工程範圍顯逾越「會勘」、「鑑定」關於房屋裂縫之位置及數量,更出現非「修復房屋龜裂部分」之工程項目,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答辯:
⒈依民法第189、508條規定觀之,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
被告山峰公司間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係屬定作人,而被告山峰公司為承攬人。細繹上開條文意旨,乃指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僅在其完成工作後,始生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而已,至於工作應如何完成,此均涉及承攬人自身專業知識如何行使之問題,定作人對此專業部分實無從置喙。是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工作,而對他人所有事物造成侵害,在法律規範上,定作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承攬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只要定作人未受領前,均由承攬人負擔,更顯示出工作完成之前,該工作發生之危險或毀損,均應由承攬人自負其責。就原告所指稱因被告山峰公司施工開挖作業未設置適當之擋土措施,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及鄰近房屋前路面坍塌,實因承攬人執行開挖工作所致,依上說明,定作人內政部營建署應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於此範圍內,其訴自無理由。
⒉另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等竟拒不履行協議、一再推諉責
任等語,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報告書之說明第四點亦指稱:「本工程因施工期間,工地鄰房發現龜裂,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排除承商施工所致」,故原告認為是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即開挖不慎)所致之損害,更表示該損害,與定作人根本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另系爭工程確由山峰公司承攬建造,並已於民國98年2月28日完工,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節錄、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報告書、下水道工程相關書函及施工報告共5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395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山峰公司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承攬系爭「南投縣○○鄉○○街雨水下水道」工程,被告山峰公司施工開挖作業未設置適當之擋土措施,致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前之路面坍塌,並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多處裂縫,經原告透過營建署全民督工專線反映後,被告營建署邀集被告山峰公司於97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後,雙方於97年11月7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山峰公司於會議結論第⒉點表示「允諾不論鑑定為何,均將修復房屋龜裂部分」等語,並提出山峰公司南投縣○○鄉○○街住家裂縫會勘紀錄表、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11月14日營水授中字第0973687339號書函暨97年度南投縣○○鄉○○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民眾通報全民督工案協調會紀錄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山峰公司固否認系爭房屋之裂縫係因被告山峰公司之施工行為所肇致,惟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為真實,並自認被告山峰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第⒉點所載「承商允諾不論鑑定為何,均將修復房屋龜裂部分」之事項,被告山峰公司願負履行修繕之義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以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前路面坍塌,實因承攬人即被告山峰公司執行開挖工作所致,定作人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11月14日營水授中字第0973687339號書函所檢送之「97年11月7日97年度南投縣○○鄉○○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民眾通報全民督工案協調會紀錄」之第伍段結論⒉所載內容,係「承商」即被告山峰公司允諾不論鑑定為何,均將修復系爭房屋龜裂部分,是以,被告山峰公司就系爭房屋龜裂部分之修繕,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即應由被告山峰公司負修繕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與被告山峰公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山峰公司依約履行。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縱已有派員參與上開協調會議,然並未於該會議中與原告達成雙方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自尚無從僅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派員到場與會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逕引上開會議結論⒉對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履行契約,非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別設有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山峰公司間就上開「97年11月7日97年度南投縣○○鄉○○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民眾通報全民督工案協調會紀錄」之第伍段結論⒉所載和解契約之履行,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山峰公司自受原告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時起,與受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山峰公司履行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乃其給付兼需債權人即原告之協力行為始能進行,而被告山峰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場對於原告通知其為準備給付之情事,而為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見本院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乃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山峰公司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應為之給付,其逕向被告山峰公司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履行上開「97年11月7日97年度南投縣○○鄉○○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民眾通報全民督工案協調會紀錄」之第伍段結論⒉所載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峰公司及內政部營建署共同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7,490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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