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展(原名張爵)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
柯淵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瑜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瑜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付其中5千元款項至三義郵局(苗栗19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匯付其中5,000元款項至張瑜展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編號㈡「證人即告訴人 郭育伶 之指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郭育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本案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告訴人郭育伶聯絡,並向告訴人傳達出售二手蘋果廠牌之iPhone10行動電話(下稱iPhone10)之不實訊息,惟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通訊,被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未循正途取財,動機不良;惟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母親店裡工作,月收入約2、3萬左右,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需要我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收到賠償金額9,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另被告更同意負擔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赴本院開庭所支出之車馬費3,000元,並已於翌日匯款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乙節,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對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逃避其責,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觀諸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無從依本條項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業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9,000元之和解金,是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顯逾其犯罪所得即5,000元,此部分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張瑜展(原名張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展與郭伶前於民國108年4、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WooTalk結識而為網友。詎張瑜展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11下午4時55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申請之帳號,以其原名「張爵」向郭伶佯稱:伊現在有2支手機,其中1支Apple廠牌之iphone10手機伊用不到,可以銷售與郭伶云云,致郭伶陷於錯誤,誤認張瑜展有交易之真意,而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復依張瑜展之指示,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匯付其中5千元款項至三義郵局(苗栗19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致受有5千元之損害。嗣因郭伶經多次催討卻始終未收到前開行動電話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瑜展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 郭育玲 │││述│表示欲銷售前開行動電話,││││亦因此收受告訴人所匯付前││││開款項,且未寄交前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伊當時尚在等待Apple廠││││牌iphone11手機公開發售,││││前開手機仍在使用中,始未││││交付,且伊之後就將款項退││││還郭伶了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伶之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為銷售行│││證│動電話之要約時,係表示其││││當時已經有2支手機,可將││││前開行動電話銷售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前開款項,然迄至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報警處││││理之前,被告始未寄交前開││││行動電話,亦未歸還前開款││││項等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揭│││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方式詐騙,以致匯付前開款│││0000000000號)、屏東縣│項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收執聯││├───┼───────────┼────────────┤│(四)│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佐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話紀錄2份│訴人,待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前開款項後,仍對告││││訴人虛與委蛇,陸續佯以:││││前開行動電話已經寄出、將││││前往會還款項云云,並拍攝││││不實之宅急便託運單以取信││││告訴人;惟迄至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前,被告並未寄交前││││開行動電話,亦未償還分毫││││與告訴人之事實。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等事實││││。│├───┼───────────┼────────────┤│(五)│Apple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證明Apple廠牌之iphone1│││1份│1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3日開放預訂,於同年9月││││20日開始於實體門市銷售;││││於此之後,被告即應可購得││││iphone11行動電話,不致有││││未能購得iphone11行動電話││││、必須使用前開手機,因而││││無法將前開手機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係其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使然,亦即其主觀上具備││││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前開款項5千元,自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後,業由被告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事實上支配、處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以,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