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煌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200元、5萬餘元、70萬元」,更正為「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參照);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注內容,而向 蔡踵奇 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78號被告吳煌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泰山區科厝坑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踵奇(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吳煌斌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號碼、3號碼、4號碼相同者為「2星」、「3星」、「4星」,依序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賭金,若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號碼有2號碼、3號碼、4號碼相同者為「2星」、「3星」、「4星」,依序可得5,200元、5萬餘元、70萬元之賭金;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踵奇所有。嗣經警於109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踵奇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煌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踵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蔡踵奇行動電話擷圖及被告向蔡踵奇下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是六合彩簽注站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仍應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提供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9年1月7日起迄至同年1月9日止,反覆多次為上開賭博行為,數行為間已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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