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答辯陳述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否認犯行,是被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到庭曾供稱:伊與證人 孫樹崙 是親戚關係,比較遠的血緣關係,跟他算很熟,當時證人孫樹崙問伊有無東西,是指毒品,伊有要拿毒品過去吸食,伊用剩下的量可以給他用;伊與證人 張靜文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伊當時帶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證人張靜文應該是趁伊去廁所時擅自施用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又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與證人孫樹崙、張靜文等人間深具友好密切之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孫樹崙、張靜文勾串之虞。準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謂被告與證人孫樹崙、張靜文間無勾串之虞,且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陳稱其因嚴重車禍致左小腿脛骨斷裂,外表傷口雖已癒合,仍須定期回診服藥及復健云云,惟查,臺北看守所內設有醫護單位,本得提供相關診斷及醫療,且縱被告確有相關疾病而須到外就醫之必要,看守所亦得視情形依法對被告施以戒護就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