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5號、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竊取商品欄內所示之物,均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吳成敏塗清泉 、被害人 曾清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5號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黃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及
4月確定,上揭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4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
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且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昌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清風、吳成敏、塗清泉等人管理之財物(詳如附表)。嗣經吳成敏、塗清泉發覺附表所示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成敏、塗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昌文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成敏、塗清泉及被害人曾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 黃光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街景視圖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2張(以上見枋警偵字第10930335200號案卷),(六)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七)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街景視圖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15張(以上見枋警偵字第109305389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昌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於附表所為,時間、地點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啟能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109年2月│屏東縣枋寮│吳成敏│黃昌文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被害人│││11日14○○○鄉○○路30││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趁無人││││號││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後方之鋁門1││││││片(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鋁門1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2│109年2月│屏東縣枋寮│塗清泉│黃昌文在左列被害人擔任總幹事所│││20日11時○○○鄉○○路57││管理之左列犯罪地點內,單獨徒手│││分許│號「太陽殿││竊取該處神明廳所置放之木質功德││││」宮廟││箱1個(約值5,000元,內放有││││││9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木質功德箱1個及900元現金(││││││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3│109年3月│屏東縣枋寮│曾清風│黃昌文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7日15○○○鄉○○路段││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旁工地││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看管而││││││堆放在左列地點工地內之鋼筋1袋││││││(約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黃昌文騎乘前開腳踏車搭載上開竊││││││得鋼筋行○○○鄉○○路與金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袋(已發還左列││││││被害人)。│├──┼─────┼─────┼───┼───────────────┤│4│109年3月│屏東縣枋寮│塗清泉│黃昌文在左列被害人擔任總幹事所│││11日10時○○○鄉○○路57││管理之左列犯罪地點內,單獨徒手│││分許│號「太陽殿││竊取該處神明廳所置放之木質功德││││」宮廟││箱1個(約值5,000元,內放有││││││6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且將上開木質功德箱棄置在黃光輝││││││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圍牆內。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木質功德箱1個││││││及600元現金(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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