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 伍佰陸拾 張)、抽頭金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四色牌5副」,均補充為「四色牌5副(560張)」;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陳添財 」,補充為「陳添財、 陳柯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添財等5人」,更正為「陳添財、陳柯腰等6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四色牌5副(560張),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15日某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莊家拿19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18張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250元,贏家之賭客應給付50元抽頭金予甲○○,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8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適有賭客 劉文貴詹年祥陳蘇金子 、陳 孫世芬 、陳添財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賭資2640元、抽頭金2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貴、詹年祥、陳蘇金子、 陳孫世芬 、陳添財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四色牌5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抽頭金2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莊勝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