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翁箴穎 訴訟代理人 翁炳耀 被上訴人 李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藍嘉君 經營「金字檳榔攤」,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檳榔,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積欠之價金合計為10萬94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與藍嘉君為夫妻關係,「金字檳榔攤」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然實際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經營「金字檳榔攤」之模式,係由藍嘉君對外訂貨,被上訴人曾以暱稱「昭陽」與上訴人對話,「金字檳榔攤」內所有貨款、財務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處理,而足以證明「金字檳榔攤」實際經營及財務掌控者為被上訴人,且檳榔攤供應屬於小額交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雙方叫貨、出貨均以通訊軟體內對話為準,貨款亦由買受人直接匯入賣方帳戶內,被上訴人前有付款事實均屬明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3%部分,為訴之擴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訂購檳榔之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之匯款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且未給付買賣價金10萬942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有10萬942元之價金迄未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及擴張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本院判准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