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定應執行」,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8行「收銀枱抽屜內」,更正為「工作台上收銀抽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55號被告蕭淑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19時1分許,在 陳思吟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香酥脆炸雞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收銀?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蕭淑惠到案說明,經蕭淑惠主動交還500元(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思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暨光碟1片、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次犯罪所得500元,業已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