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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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沈淑慧
被   告  顏明興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附民字
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
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處,飼養黑白色土狗1隻為寵物,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不得疏縱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即負有對危險源
之保證人地位,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10月1日7時11分許,帶領該犬隻○
○○區○○路○○○巷往八德街方向散步行走時,未予以鍊繩
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以防其犬隻脫離其控制,任由該犬隻在
路上自由奔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區○○路○○○巷○號前時,該犬隻因未受防護措施
控制而自路旁所停放車輛處奔出,原告見狀受驚嚇緊急煞車
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
傷、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9,736元,支出營養補品費35,458元,又因傷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另原告事故
時平日任職,每月薪資24,420元,周六任職於訴外人 洪美靜
處幫忙家庭清潔,每月薪資8,000元,因受傷期間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計受有97,360元(24,420元×3月+8,000元×
3月)之工作損失,另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再度因左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術後開刀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15元
、營養補品及用品費4,025元,又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料,
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且術後必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32,420元(24,420元+8,000元)之工作損失,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409,414元(起訴時請求276,554
元,於105年2月26日擴張),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因受犬隻驚嚇跌倒受傷及因此支出醫
藥費59,736元、2,515元、第2次住院之用品費、原告因本件
事故第一、二次手術後所必要之休養時間分別為3個月及3週
,惟否認原告有支出營養補品費及看護費之必要、原告工作
時薪為130元、存摺入帳金額為薪資及薪資單之真正,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任由所飼養犬隻在上開道路自由奔走,而未
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所飼養之動物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用品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9,736元、
2,515元及醫療用品費275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參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
及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二)營養補品費:原告主張二手術後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分別
支出35,458元、3,750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
被告否認原告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2次住院期間均須由家人看護,
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及6,000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提出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經查:原告因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於
103年10月1日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及左足跟傷口縫合,於103年10月6日出院,復於105年2
月18日住院,於105年2月19日行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日自
105年2月18日至105年2月20日一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之記
載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該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
告於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必要,原告亦未再
舉證以證明上情,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需支出
之看護費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應不能自
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必要,其日數以9日為適當。再查:原
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以受有損害,惟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
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縱原告未另外僱請看護人員,而係由親
人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2,000元並未
逾一般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次住院9日期間之看護
費18,0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平日任職
,每月薪資24,420元,周六任職於訴外人洪美靜處幫忙家庭
清潔,每月薪資8,000元,因受傷第一次住院期間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計受有97,360元(24,420元×3月+8,000元×
3月)之損害,另於105年2月18日第二次住院期間需休
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2,420元(24,420元+8,000元)之
損害,合計129,780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薪資
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第一、二次
手術後所必要之休養時間分別為3個月及3週,惟否認原告工
作之時薪為130元、薪資單之真正及存摺入帳金額為薪資。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第一、二次手術後所必要之休養時
間分別為3個月及3週,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第二次手術後
所必要之休養時間為1個月,應認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傷害合計3個月又3週之期間應有休養之必要而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情形,至其損害,原告雖主張:平日任職,每月
薪資24,420元,周六任職於訴外人洪美靜處幫忙家庭清潔,
每月薪資8,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舉證
以證明上情,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受傷時年
僅45歲餘,應有工作能力,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19,273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
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71,310元【19,273×(3+21/30
)=7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足跟撕裂傷
等傷害,不可謂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
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環保筷製作及假日打掃,月入
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被告未就學,目
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
(參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
與原告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
、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231,836元(59,736元+2,515
元275元+18,000元+71,310元+80,000元=231,836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409,4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31,836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409,414元
部分,扣除免徵之裁判費後,應徵收1,210元,爰確定及諭
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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