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87號、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詐騙方法欄誤載「撥打電話」部分,均應予更正為
「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欄誤載
「14時許」部分,應予更正為「14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陳信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
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
騙集團對告訴人 溫又權 、 蔡沂靜 及被害人 劉秀蓮 等人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