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87號、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詐騙方法欄誤載「撥打電話」部分,均應予更正為
「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欄誤載
「14時許」部分,應予更正為「14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陳信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
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
騙集團對告訴人 溫又權蔡沂靜 及被害人 劉秀蓮 等人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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