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蔡幸雅
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支票號碼為AK00
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內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雖為伊公司支票,然尚有
事實無法釐清,且系爭支票非伊公司因業務往來所開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
明本件債務究有何事實待釐清,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
言所辯,即非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不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
、第132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02年12月5日,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
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被告在桃園之營業所為發
票地。原告於103年3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付款,
雖已逾提示期限,然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
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支票非伊公司因業務往來所開立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向伊借款而交付乙
節,業據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債權確認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且本院已將上開債權確認書影本連同開庭通知書
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