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增進
訴訟代理人  陳鄭美英
被   告 奇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03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14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陳明
再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1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街○○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1
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並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繳納。而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前,曾以口頭通知
被告不再續租,詎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竟拒絕返還系爭
房屋並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遂先後於102年10月8日及同年
11月14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808號、第89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不再續租並請求清償前開積欠租金,為此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3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自95年間起即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租金每月8,000元,兩造間歷經8年租賃關係,期間除
95年間承租之初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及原告所提於101年7
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外,兩造間租賃關係多未另訂書面租
賃契約,且因被告往返兩岸經商,雖偶有延遲給付租金,但
已全數付清。(二)兩造固於101年7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然租賃期限於102年7月14日屆滿後,被告續付租金,已將
每月租金8,000元匯入原告指定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已收
受且無異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賃關係。(三)另據被告向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擬
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但價格偏高,雙方就此曾以電話聯繫
等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真正訴求係希藉本件訴訟,
強求被告承買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然定有明
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
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
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
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
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
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
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
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
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等影本,及系爭房屋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參以,被告複代理人於103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提示卷附存證號碼808號、897號存證信函,被告
有無收到?)2份都有收到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惟查:
1.被告複代理人於103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103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影卷內附原告臺灣銀行存摺
影本,請指出被告匯入租金之相關記錄?)101年7月19日
匯入1萬6千元,這是押金。101年12月5日匯入3筆各為8千
元。102年2月6日匯入2筆各8千元。102年3月7日匯入8千
元。102年5月28日匯入8千元。102年8月月23日匯入8千元
。102年11月18日匯入3萬2千元。103年1月24日匯入3筆各
為8千元。這些錢都是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茂鈺帳戶
匯入原告帳戶內的等語。足見迄至系爭租賃契所載租賃期
限於102年7月14日屆滿後,被告僅繳付8個月租金,經原
告先後於102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4日,以郵局存證號碼
第808號、第8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請求清償
前開積欠租金後,被告遂於102年11月18日將在系爭租賃
契所載租賃期限內所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32,000元匯入原
告帳戶內。
2.系爭租賃契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
14日止,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已有為反對意
思之表示,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將每月租金8,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臺灣銀行帳戶內,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生
續租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
詞,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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