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謝明諦 即 謝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1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3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為限,期限自91年11月20日起
至92年11月20日止,依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並於每月
21日結算繳納,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
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49,41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