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告訴人警詢時自陳價值新臺幣6000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預防及杜絕犯罪,且與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因而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是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情況下,法院自得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所竊物品之價值雖非甚微,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告陳皇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1日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 詹朝宇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揭重型機車之坐墊,行竊置物箱內詹朝宇所有之雨衣、香水、隨身硬碟、行動電源等物,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詹朝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皇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朝宇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監視器所側錄竊嫌行竊後騎乘離開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