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侯連合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侯連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連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 恆春 姑娘」、「乎乾」、「上北火車」、「限時批」、「絕情路」、「華陀」、「美麗娜魯灣」、「那麼愛你」、「成功」共9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至104年10月17日間某時,以不詳方法,將上開9首音樂著作重製在橋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所裝置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嗣瑞影公司之經銷商 智崴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人員為進行蒐證,乃於104年10月17日向橋亞公司租用該遊覽車,橋亞公司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盧順財 擔任駕駛(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智崴公司人員實際操作該車內之伴唱機進行蒐證,發現該伴唱機內灌錄重製有上開9首歌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卷第37頁;10
6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智訴卷)第4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連合固坦承其為被告橋亞公司之代表人,前揭遊覽車為橋亞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且於104年10月17日有指派盧順財擔任司機,將該遊覽車出租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此臺遊覽車買來後,車上就有伴唱機,並未換過,伴唱機內之歌曲買車時就有,伊並未自己或請人來灌歌,司機開車出去,有人會來鼓吹司機灌歌,司機有時也會自己灌歌而未告訴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侯連合為橋亞公司代表人,前揭遊覽車為橋亞公司於10
2年8月19日受讓登記為車主,為橋亞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並於104年10月17日出租予智崴公司人員,而由盧順財擔任司機乙節,為被告所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顧培生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01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反面;智訴卷第50頁】、證人即智崴公司人員 呂佳燊 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智訴卷第
162頁正、反面)、證人即司機盧順財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智訴卷第55頁)證述在卷,並有該遊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智訴卷第71頁、第79頁)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智訴卷第79頁反面)、104年10月17日租車收據(見智訴卷第17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智崴公司人員承租該臺遊覽車後,經實際操作該車內音圓牌電腦伴唱機結果,發現該伴唱機內灌錄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首歌曲,而該9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侯連合或橋亞公司重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他卷第53頁反面;智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呂佳燊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智訴卷第163頁正、反面)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取得前揭9首歌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書共9張(見他卷第8頁至第16頁)、蒐證報告(見他卷第18頁)、10
4年10月17日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前揭9首歌曲經智崴公司人員依該車上點歌本,實際操作該車內伴唱機點播結果,均顯現「本首為自製歌曲」字樣乙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9頁);又若非音圓公司合法授權之歌曲,音圓公司伴唱機螢幕上即會顯示「本首為自製歌曲」,且音圓公司之歌單會有浮水印,然由本件蒐證照片上記載「音圓點播系統」且未有浮水印等節,可知該等歌單亦非音圓公司之歌單等情,亦據證人即音圓公司法務 解慧芬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0頁);堪認前揭9首歌曲均非該伴唱機原有或後經音圓公司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而是事後經非法重製灌錄之歌曲。再查,橋亞公司於102年8月19日即取得該遊覽車所有權而登記為車主,已如前述,然前揭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重製之歌曲,大部分均係在橋亞公司取得該遊覽車之後始發行乙情,有「恆春姑娘」、「乎乾」、「限時批」、「絕情路」、「美麗娜魯灣」、「那麼愛你」CD專輯封面上之發行日期及「華陀」之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智訴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亦可見被告辯稱其購入該遊覽車後,並未再灌錄任何歌曲至該車伴唱機內云云,顯不可採信,該等歌曲確係被告取得該遊覽車後,始非法重製灌錄在該車之伴唱機內無訛。被告雖辯稱應是司機受他人鼓吹而灌錄云云;然其亦坦言並不知道是哪位司機所灌錄,亦無法提出證明是司機擅自所為等語(見智訴卷第168頁反面),顯見此僅係被告卸責推諉之詞;且證人即司機盧順財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伊係自104年10月初開始擔任橋亞公司臨時司機,橋亞公司若缺司機,才會通知伊,多是董事長侯連合與伊聯繫,10
4年10月17日當天該臺遊覽車是由伊駕駛,從高雄牽車到臺東載人回高雄,來回一趟報酬2,000元,是由侯連合支付伊報酬,本案是伊第1趟幫忙駕駛,該臺遊覽車並非固定由伊駕駛,司機常常在換,前揭歌曲亦非伊所灌錄,伊從70幾年即開始駕駛遊覽車,沒有在休息站或風景區遇過有人來問是否要灌歌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智訴卷第54頁至第58頁);而被告亦坦言該車並無固定司機,都是有出車才找臨時司機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智訴卷第58頁);則該臺車之駕駛既非固定,而均為臨時受僱賺取當次駕車報酬之司機,何須自掏腰包為該臺非其所有亦非其固定駕駛之遊覽車灌錄伴唱機歌曲?顯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之處。反觀該臺遊覽車既為橋亞公司固定資產,而為該公司主要生財工具之一,被告侯連合身為橋亞公司負責人,並於偵訊中自陳:該遊覽車係由伊管理,車內設備有問題亦是找伊等語(見他卷第54頁),而係對該遊覽車擁有實質管理及支配權者,自可合理推認本案灌錄前揭歌曲之行為係被告侯連合所為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提出之該遊覽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公播證(見智訴卷第60頁),係該協會就橋亞公司藉由該協會取得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所為之證明,然被告本案所為者,乃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前揭9首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是上開公播證,並無法執以作為橋亞公司就前揭9首歌曲擁有重製權之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侯連合前揭所辯,僅係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其確有在橋亞公司102年8月19日取得該臺遊覽車後至智崴公司人員104年10月17日租用該臺遊覽車間之某時,灌錄前揭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9首歌曲至該遊覽車內之伴唱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連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橋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侯連合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又遊覽車業者縱於遊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機,然就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而言,係為承租該遊覽車而非為承租該電腦伴唱機,其支付予遊覽車業者之費用,亦係使用該遊覽車及駕駛司機之對價,且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司法院
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縱遊覽車業者有在遊覽車內設置電腦伴唱機,使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者取得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使用權,而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行為不符,自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智崴公司人員縱有在該遊覽車內點播前揭伴唱機內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9首歌曲,然其等既係為蒐證目的始承租該車及操作該臺伴唱機以查證該臺伴唱機內是否灌錄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即難認該等點播行為係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前揭伴唱機內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歌曲有經他人公開演出之情形,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連合本案所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所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除本案被告侯連合外,尚有他人與被告侯連合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侯連合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侯連合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並不足取,而應給予一定非難;暨審酌其重製在該遊覽車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及被告侯連合擔任橋亞公司代表人之經濟地位及橋亞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橋亞公司及侯連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侯連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橋亞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該遊覽車上灌錄重製有前揭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雖係被告侯連合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隨該臺遊覽車之轉讓(見智訴卷第79頁反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而移轉他人,就犯罪預防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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