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丁○○、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桃宇公司)前於民國94年5月
4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5%計付(現為年利率
6.9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桃宇公司自96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桃宇公司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201萬4,561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甲○○及乙○○為被告桃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桃宇公司於民國94年5月4日邀同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核發商務信用卡,由被告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桃宇公司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茲因被告桃宇公司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金額13,345元,及其中本金12,741元自96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商務信用卡申請書
1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2件、信用卡帳務明細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13,345元,及其中本金12,741元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100元、第
2個月2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商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第1
項請求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丁○○、甲○○、乙○○連帶給付201萬4,561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請求被告桃宇汽車有限公司、丁○○、甲○○連帶給付13,345元,及其中本金12,741元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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