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係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經營泡沫紅茶店,經常往返兩岸,詎其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招攬當地人民 施訓勝江祖海江國平王征明翁祖霞游書木俞德文林梅玉莊雪中江修明江文虎 、江訓霖、 游興財林仕輝 以觀光名義隨團來臺後,再伺機脫離觀光團逃往臺灣各地打工,且其明知施訓勝等人所提出內載有其等分別在大陸地區擔任飯店經理、旅館經理、歌舞廳經理、建材公司副經理、電子公司副經理、歌舞廳業務主管、酒店總管、工程公司監管、塑膠公司經理助理、石材廠副廠長、摩托車店業務科長、五金經營部營業員之在職證明為虛偽不實之特種文書,惟甲○○為達成使上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
五、六月間,將上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相關資料及前述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交予從事旅行社業務不知情之乙○○,據以辦理前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事宜,乙○○旋另行委由不知情之貴賓旅行社將前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資料及前揭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前揭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事宜,而持以行使前揭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理後,核准前揭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申請,施訓勝等十四名大陸人士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由大陸搭機經由曼谷、香港,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境內。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前開非法進入我國之大陸人民由導遊引導投宿於桃園縣桃園市假日大飯店後,經甲○○與持有國際電話之團員莊雪中聯絡後,迄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施訓勝等十四名大陸人民趁導遊辦理住宿登記之際,旋經由甲○○在假日大飯店外接應而趁亂逃跑,並分散至臺灣各地打工,其後分別為警尋獲遣返。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大陸人士施訓勝等人,係以「假觀光真入境」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案發之後業經相關機關依法遣送回大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警刑字第○九六○○五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定之情事,惟其於警詢之陳述,經核並無遭刑求、逼供之情形,且互核證人等人於警詢分別訊問時所供述基本事實相符,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陳述之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述條文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江修明、翁祖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然證人江修明、翁祖霞業已遣返大陸而滯留國外,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經營泡沫紅茶店,經常往來兩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大陸福建陽光旅行社一名叫「 劉一 」之男子,將前開來臺觀光大陸人民之申請資料、在職證明等文件交予乙○○,嗣後即由乙○○辦理前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事宜,伊事前並不知道前開大陸人民來臺後會脫團逃跑,故伊並無涉犯本案 云云 。然查:
(一)前揭十四名藉由來臺觀光之名義入境之大陸人民,係由被告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予以招攬,被告並明知前開大陸人民所持交之在職證明係虛偽不實之文書,仍由被告安排前開大陸人民假藉觀光名義入境後從事打工,且前開大陸人民於入境投宿在假日大飯店後,係由被告與持有國際電話之團員莊雪中聯絡後,再由被告在該飯店外接應,安排前開大陸人士脫團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施訓勝、江國平、王征明、翁祖霞、林梅玉、江修明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二三至八五頁),並經證人江修明、翁祖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確實(見偵卷第一二五至一三○頁),且有施訓勝等十四名大陸人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來臺觀光之申請書、在職證明等計六十一件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一一八頁),足認前開證人所述之情節,顯非子虛。又觀光應係指以旅遊之意至觀光景點觀覽風景名勝,以增廣見聞並促進身心健康,非以打工、營利賺錢、滯留為目的,而大陸人士施訓勝等十四人,於入境臺灣後,即由導遊帶至所安排住宿桃園市假日飯店住宿,詎竟趁導遊於安排住宿房間登記忙亂之際,藉其中持有國際電話之莊雪中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安排施訓勝等人搭乘在假日飯店外等候之計程車,趁亂逃逸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可見被告與大陸人民施訓勝等人於入境前即議妥以前開方式入境,並趁機搭乘被告所安排之車輛離開所投宿飯店,否則豈會於入境當日即藉機逃離住訴飯店,顯見對大陸人民施訓勝等人而言,不論以何方式入境臺灣,只要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即可,是被告及大陸人民施訓勝等人並無到臺灣地區觀光之真意,大陸人士施訓勝等以到臺灣地區觀光,僅為渠等人入境○○○區○○○○段而已甚明,自難認定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係基於觀光之意至明。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證人乙○○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大陸人民來臺觀光,是由被告招攬,並由被告與伊接洽前開事宜,因伊所服務之旅行社不具備觀光局審核的資格,故伊私下委由同業貴賓旅行社承辦上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事宜,上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資料及團費均由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交予伊處理,伊已有十年未出國,自然不認識前開來臺觀光之大陸人士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貴賓旅行社總經理 王全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二、一三頁),參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大陸人士來臺觀光之資料是乙○○委託渠帶回臺灣云云(見偵卷第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前開資料是由大陸福建陽光旅行社一名叫「劉一」之男子,委由渠交予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先後供述之情節不符,已見情虛;復審酌前開假藉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入境之大陸人民施訓勝、江國平、王征明、翁祖霞、林梅玉、江修明均證稱係經由被告招攬入團,所需證件及費用均係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所違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者,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至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來臺觀光之十四名大陸人民,雖係持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文件入境,形式上固為合法,但前開文件係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並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上開來臺觀光之大陸人民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為虛偽不實之特種文書,惟其仍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行使使上開大陸人民來臺觀光之相關文書,尚需經由境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始予核發入境之相關文件,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部分詳見後述),自難論以該罪;又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未洽,惟前揭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透過不知情之貴賓旅行社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雖未敘及上揭行使特種文書罪,惟此業經蒞庭實行之檢察官以書狀補充陳明在卷,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為前開假藉觀光名義來臺之大陸人民填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證申請書」,連同每人之大陸護照,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中華民國旅行證,使該局人員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證之簿冊上,又於前開來臺觀光之大陸人民搭機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通關時,均出示載有不實事項之旅行證供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核而行使之,又使該查驗人員將該十四名大陸人民係來臺觀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按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內政部及交通部依據上開條文之授權制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必須符合具備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或有一定之資產等條件,始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許可;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申請資料如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等多款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主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內政部及交通部制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可知,並非大陸地區人民一經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主管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主管機關經實質審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具有前開辦法所定之各項要件後,始得予以核准,且如事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前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情事時,尚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始得為核准與否之許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逕以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陳彥宏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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