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APHIS
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APHISIT.NAM.UTAWONG)為泰國人民,原告經仲介 央振賢 介紹,為賺取新台幣10萬元之利潤,於民國93年3月11日至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工作,原告返國後從未再見過被告,亦無任何聯繫。嗣原告於95年2月14日主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表示接受裁判,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因兩造結婚係出於交易,而無結婚之真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3月11日在泰國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中英文結婚證書、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各1件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5號卷可稽,是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核先敘明。
五、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二)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三)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且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六、經查,兩造於93年3月11日在泰國農泰布利省,帕克雷區註冊員前,依據上述泰國民法暨商事法律之規定,公開表示同意在註冊員見證下彼此結為夫妻,並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有中英文結婚登記書譯文為證,自堪信屬實。惟兩造上述結婚之表示,並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而係原告欲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來臺打工,則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仲介兩造假結婚者央振賢於警訊中證稱:「一位泰國籍綽號『加菲貓』之男子,到平鎮市○○路一家金山角泰國餐廳內消費時,向我告知泰國有一男子想以假結婚入境台工作,所以我就媒介乙○○給綽號『加菲貓』之男子,經乙○○同意後,由綽號『加菲貓』之男子帶乙○○至泰國與甲○○結婚」、「綽號『加菲貓』之男子分別給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另給我新台幣二萬元作為假結婚之酬庸。」等語,於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訊問時亦坦承確有仲介兩造假結婚之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5號偵查卷宗第9頁、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頁),且原告亦因欠缺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多次使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觸犯刑事偽造文書之刑責,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本件兩造間於93年3月11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