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再抗告人BAMMENM.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其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六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提存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下稱系爭提存金),撤銷假扣押,因其資金調度需用等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將系爭提存金變換為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以面額九百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相對人聲請將系爭提存金變換為面額九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其聲請變換之上開存單與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具有相等之經濟價值,且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無由不許變換。因而維持台北地院准予變換系爭提存物之裁定,並更正變換物為面額九百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已經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再抗告人並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提存金,不應再許變換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上述執行扣押屬原法院裁定送達後發生之新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復原法院認定面額九百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經濟價值相當,准許變換之,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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