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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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吉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吉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01年1月29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
101年4月23日,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簡字│101年5│││毒品罪│6月│第2204號│月31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毒品罪│6月│││├──┼─────┼────┼────────┼────┤│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審易│101年10│││毒品罪│6月│字第2243號│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