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時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時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時旻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李時旻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重度憂鬱症,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服用藥物後常常不知自己做過何事,對於自己本件2次竊盜犯行沒有印象云云,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偵查卷第27頁),惟觀諸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係自行拿取公仔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即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至41頁,則被告既知將未結帳之公仔藏放在衣物內,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應足以辨識該行為違法,否則何需刻意將未結帳之公仔藏放在隱蔽處以掩人耳目?參以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尚且能迅速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甚有條理,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又被告李時旻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其罹犯嚴重憂鬱症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有法定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時旻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手段平和,失竊財物已遭查獲,部分亦經被害人領回,部分損失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情緒較難控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34號被告李時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時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4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建碇門市內,趁店員 陳有信 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之航海王公仔1個,得手後藏置於衣物內攜出,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另行起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新竹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公學門市內,趁店員 黃泰宗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之航海王公仔2個,得手後亦以相同藏置手法攜出,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為「7-11」便利商店建碇門市店長 盧巧惠 及黃泰宗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時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泰宗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害人盧巧惠於警詢之指述,(四)證人陳有信於警詢之證述,(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分別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