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原告 吳素秋 被告 鍾秀香
黃仁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仁基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則為唐榮公司同事,被告黃仁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秀香,嗣即駕車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檳城汽車旅館215號房,並由被告鍾秀香之配偶 黃俊達 會同警方進入該房間內,發現被告黃仁基全身赤裸坐在床上,而被告黃仁基亦上身赤裸,因認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秀香、黃仁基此部分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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