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0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8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補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對其實施酒測,」、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行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其呈現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9至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PUB飲用威士忌約1/3瓶至翌日(28日)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12月28日2時15分許,在新竹市武陵路與農改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1、被告甲○○之自白。2、酒精測定0.79MG/L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