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為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226號、95年度簡字第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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