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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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9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同時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繳納分期款項2期,再由安泰商業銀行依債權比例清償予被上訴人,是以原判決內容已與上訴人所參與之上開債務協商所達成之協商內容有所出入,顯非為適法判決,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當事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僅述及就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已參與債務協商,並已依債務協商之內容清償部分款項,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究係違背何等法則或規定,或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有何不當之處;且此部分亦因未於一審時提出,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上訴人不得於二審為主張。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九第1項及第43
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
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高英賓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